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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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以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復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憑。另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書乙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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