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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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罰單所載違規停車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係記載錯誤,該違規地點應係莊敬路二十五巷,因地點有誤,異議人認該處分無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時三十四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警方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照片一件可證。異議人雖稱該處係屬於莊敬路二十五巷云云,並提出板橋市區地區影本一份為證。經檢視該份地圖,文化路二段一八二巷與莊敬路二十五弄係臨近巷道,而異議人所標示之違規停車地點正處於該二巷道間。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內稱,本件違規停車路段係新闢道路,並已由相關單位繪設標線完成(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但未有封閉禁止車輛進入,其既已繪設禁止停車標線,車輛即不可違規規定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影本一件在卷。依上開情形,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繪有紅線)處所停車,違規事實已明確,異議人亦不爭執,至於違規地點係屬於文化路二段一八二巷或莊敬路二十五弄,並非重點,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因該違規地點係新闢巷道,臨近文化路二段一八二巷,警方據此填載違規通知單,堪認已記載明確。異議人就該新闢巷道之地址爭執,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