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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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丁○○
陳裔淵 丙○○甲○○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零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四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全力,又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准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均得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遂分別將上述意思表示向全體股東為之,其中就股東丁○○、陳裔淵及丙○○部分均對其戶籍地址送達,至於股東甲○○及乙○○部分,因無法送達,復分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對其等二人就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惟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之催告期間,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是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假處分執行撤回聲請狀影本一份、鈞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三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及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號假處分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擔保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五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七號公示送達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