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
乙○○丙○○即債務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一年度全明字第二一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為相對人甲○○、乙○○、丙○○提供新臺幣捌萬元、伍萬元、伍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於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遂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全明字第二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0八號提存書、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中路郵局六五四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附卷可佐,惟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係送達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之三號」,並由「 李惠嬌 」代為收受,然相對人現設址於「福建省金門縣○○鎮○○里○○鄰○○○路○巷○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因此,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核應係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是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函既未向相對人本人之現在戶籍地址送達,又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之三號」,即難視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本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告並不合法,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