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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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欲下交流道時,警方指揮異議人到路旁後即開始責罵異議人,指責異議人插隊,但異議人於變換車道前約五百公尺即打方向燈,且經由後方車輛禮讓才得通行,至於違規單所載跨越「槽化線」,異議人不明瞭為何物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十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十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十公分,間隔三十公分,斜四十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CY─九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十五公里(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經執勤員警目睹該車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中),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直接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輛中間,並跨越槽化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明之函覆文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在距離交流道出口前即預先靠外側行駛,以順利進入出口匝道,竟在連貫的車隊中,強行插入車隊,更違規跨越槽化線,其違規事實已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