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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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奕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11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奕鋒毀損路燈,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電擊棒壹支及伸縮甩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奕鋒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凌晨
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苓安路路口時,自撞路邊燈桿致燈桿傾倒毀損
,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鋼質伸
縮甩棍1支,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因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75條第
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或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毀損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
施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第7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械之
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
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
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
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
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95年5月30
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電氣器械之種類為「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警棍為「木質警棍、
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亦有上開規格表附卷可
稽。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撞燈桿致燈桿毀損及攜
帶開山刀1把、電擊棒1支、伸縮甩棍1支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現場照片
觀之,路燈因遭被移送人駕車遭撞而傾倒在地,其所為自已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5條第2款所定毀損路燈之行為甚明
。又被移送人經扣案之伸縮甩棍為鋼質,應屬鋼(鐵)質伸
縮警棍之一種,及其攜帶之電擊棒,依前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規格觀之,均足認為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另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
刀刃長40公分,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
命,是扣案之開山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亦甚明確。本件被
移送人於深夜時段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復未經許可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伸縮甩棍置於汽車內,實難
認見其持有上揭器械、查禁物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且客觀上
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有上開
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5條第2款
毀損路燈、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
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
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及警
棍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
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量罰後,
從一重處罰。又被移送人所為毀損路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數行為,依
法應分別處罰,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電擊棒1支及伸縮甩棍1支,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述在卷,且電擊棒及伸縮甩棍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
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5條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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