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天容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人 張造倫 所提存之擔保金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存單號碼BCNO.0000000、BBNO.0000000、BANO.0000000、BANO.00000
00、BANO.0000000)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天容化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造倫與相對人天容化學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 張照倫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字第9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天容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邀同丙○○及張照倫為共同發票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該債務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15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847號債權憑證1件可證,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已就前述擔保金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94號強制執行在案,惟需前開擔保金依法可得返還,聲請人始得受償。茲該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天容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債權憑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1717號、97年度執字第4194號卷宗,並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847號、96年度裁字第9571號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天容化學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丙○○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17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併以其為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對相對人丙○○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