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緝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
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偵字第12453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二二之二八號皇星商旅館之服務員,其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十九時間,擔任櫃檯服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取得櫃檯後方之保險櫃密碼後,即打開該保險櫃,並竊取置於該保險櫃內之財物保管袋(內裝有客人鞍掛幸人所託管之現金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日本國護照及台北-福岡機票2張),嗣於同年月11日間,鞍掛幸人要取回該財物袋時,方發現失竊,經該旅館報警後,檢視錄影帶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又雖本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因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件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賴瓊珠法官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