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
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WCE5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
4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師大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經過羅斯福路往公館方向,在羅斯福路與師大路要轉回往中正紀念堂方向時,先在師大路口待轉,當地路口是不對稱路口,當時異議人初到該處,在交通行進方向判斷上不會很充分,伊依據三向號誌行進,左轉過去就遇到交通警察說這裡要待轉,異議人跟警員說現在是下班時間,沒有辦法很清楚判斷,而且現場沒有兩段式左轉標示,警員說他可以體諒伊的作法,但就是違規,異議人認為如果這樣是違規的話,應該要有明確的提醒,且覺得這是誤會,如果要用金錢懲罰的話有點嚴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參照)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在上開地點騎乘前揭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其異議者,主要在於認為舉發地點是不對稱路口,其因初到該處,在交通行進方向判斷上不充分,且其依據三向號誌行進,此外現場沒有兩段式左轉標示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提出之舉發地點相片4幀所示,異議人違規左轉前停等之師大路上,即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示牌,該標示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時間為何,該處函覆稱:設置記錄已不復查詢,惟自92年起迄今有多次維護該標誌牌面之記錄等語,此有該處97年11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46485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顯見該面標示牌,早於異議人違規時間前即存在,異議人對此雖辯稱:伊並非原本即行駛在師大路上,沒有辦法看到該標示牌云云,然異議人原本行駛方向為羅斯福路往公館方向,嗣因欲折返,始停等於上開路口,自應詳加觀察停等處有何標示,不得因其非自始行駛在師大路上,而托詞推卸其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再異議人違規左轉前,停等之師大路口地面即繪設有機車待轉區,而異議人本應兩段式左轉之前揭交岔路口羅斯福路地面上,亦繪設有機車待轉區,此由異議人及證人甲○○提出之照片可清楚觀得,是故異議人亦應依該地面繪製之標線進行兩段式左轉,當無疑義,異議人托稱其依照紅綠燈號誌行進,然完全罔顧地面標線之設置,其異議內容更不可採。
(三)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已明訂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縱無標誌或標線者,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轉彎,業如前述,而本件舉發地點即為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異議人縱使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為考領有駕照、騎乘機車之用路人,自有遵守該交通規則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