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拍賣網頁上刊登出賣DOPODCHT9100智慧型PDA、4G記憶卡及PAPAGOR15軟體之訊息,乙○○見後陷於錯誤而得標,並於同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將前向臺灣郵政東勢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6日19時2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佯將商品sharpwx-T91行動電話以9000元之代價賣予 黃裕翔 ,使黃裕翔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1段住處附近之郵局ATM,將9000元匯入甲○○上揭東勢郵局之帳戶內,而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8287號起訴,並於97年8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9日士檢清會97偵8287字第09710號函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被訴前後兩案,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幫助之行為單一,犯罪事實同一,屬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並於97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0日中檢 輝純 97偵18756字第06636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於本院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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