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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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1、7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時,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共處異議人罰鍰計1萬5百元,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行經該處,亦未知有員警攔停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因
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等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共2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俊諺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伊於巡邏時,從三和路4段218巷右轉沿三和路4段行駛,我就在218巷附近守望,我就往前方看264巷口的情況,218巷到264巷約50幾公尺,我就看到一台機車從蘆洲往三重的方向,根本沒停,就直接闖越三和路4段的紅燈號誌」、「你看到違規時,他已經騎乘機車到你面前了嗎?)快到面前」、「「(你作何動作?我吹哨,示意攔停」、「他有略微閃躲的動作,就繼續騎乘」等語明確。衡諸證人陳俊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證人於發現異議人違規前即在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守望,發現違規後又吹哨示意異議人停車,對於其所見聞之機車是否有違規行為,當能清楚認知,無誤認之虞,是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亦自承其所有之機車係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2樓1樓處,而證人陳俊諺所見聞闖紅燈之機車又恰為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該機車拒絕稽查後,亦曾記下車號、顏色、時間及地點,經核對後始製單舉發,當可徵證人陳俊諺應無記錯車號之情。
㈢雖異議人稱該機車因損害之故,已1年多未騎乘,隨後即賣
予車行等情,並提出機車買入合約書1紙為證,另證人買入異議人機車之機車行負責人 蕭炳東 亦到院證稱:該機車確實賣予機車行等情。然觀諸該機車買入合約書之日期為97年5月28日,顯係在前述違規行為之後,縱使為真,亦不能佐以其並無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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