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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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月
6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樟樹二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伊騎乘機車行經大同路與樟樹二路口時,有依路口之二段式轉彎標誌指示,於樟樹二路路口待轉區等待,未料綠燈後行走約50公尺即被2名員警攔下,稱伊係由大同路闖紅燈至樟樹二路口待轉區待轉,堅持開罰單,且違規地點亦非係舉發單上所載之「大同路與樟樹一路路口」,伊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警察之舉發明顯有誤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之事實,惟其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結證稱:「案發地點在大同路一段與樟樹二路口,伊所站位置離系爭路口約50至100公尺,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大同路一段左轉樟樹二路,伊舉發位置在樟樹二路,異議人騎乘方向為沿大同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案發處有設待轉區,異議人左轉有經過待轉區位置,但是當時燈號為大同路一段紅燈,當時伊所站位置樟樹二路係綠燈,所以異議人係闖大同路紅燈。」、「異議人並無二段式左轉,伊看到異議人從大同路左轉樟樹二路過來時,樟樹二路號誌為綠燈,可以確定異議人是闖大同路一段紅燈」、「現在舉發都很慎重,員警會等綠燈亮很久才攔停,本件違規是樟樹二路綠燈很久,當異議人從大同路左轉樟樹二路時,伊可以確定樟樹二路為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證人甲○○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於其上標示異議人之騎乘路線及其站立之正確位置,衡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前開證述內容對該路段闖紅燈情形及取締方式為詳盡之描述,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其與異議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是其所述內容自得採信。再觀諸卷附之違規現場照片3幀,雖從員警站立之位置未能清楚明視大同路上之號誌燈,然卻能清楚辨識樟樹二路上之號誌燈變化,倘若樟樹二路上之燈號為綠燈,大同路上之號誌燈號必為紅燈無疑,復參其上證人所述,渠等舉發都很慎重,必等到樟樹二路確實綠燈很久才會攔停,是異議人所爭執員警之站立位置及其視線、角度偏頗等理由,洵無足採。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另異議人認員警於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有誤,經本院
詳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影本,其上之違規事實欄明顯載有「紅燈左轉(大同路一段左轉樟樹二路)」之字樣,並無如異議人所述員警錯載之情形,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8月12日回覆異議人之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間理站關於本件之裁決書,其中似將「樟樹二路」誤載為「樟樹一路」,然此僅係文書處理人員之疏忽,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能解免異議人之違規罰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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