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前來(97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
2月20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淡海路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紅燈左轉,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正路與淡海路口時,在號誌轉為紅燈前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然因路口施工又設有匝門,伊當時正好遇到施工車欲駛入工地匝門之出入口,為該施工車所阻擋,等伊得以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伊未有紅燈左轉,且該路口為T型路口,員警站立位置角度略有偏差,未能明視當時之情況云云。
四、異議人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號機車,行經該路口一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惟異議人仍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站在淡海路、中正路交岔路口的下一個紅綠燈,即中正路1段62巷口處,距離該交岔路口不到50公尺,案發時為早上,中正路係綠燈,淡海路則為紅燈,伊就看到一輛機車從淡海路出來,左轉進入中正路,伊就攔停舉發。」、「伊所站位置看不到淡海路口前面,但可以看到淡海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當時中正路綠燈亮很久,該輛機車為很明顯之紅燈左轉,當時並沒有看到工程車要進入工地」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前開證述內容對該路段闖紅燈情形及取締方式為詳盡之描述,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其與異議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是其所述內容自得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無誤。再者,在設置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駕駛者本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路口有否臨時偶發之特殊狀況,並衡量號誌變換之時間及是否有充裕時間得穿越路口,俾能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觀異議人違規當時為上午9時39分,已過當日上班之交通尖峰時段,交通狀況不至擁擠難行,異議人當能依當時之路況自由決定前駛或停車,則姑不論案發當時是否真有工程車出入,異議人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既已見此處正施工中,若能提高警覺,小心行駛,當不至違規觸法。是異議人所辯,仍不足解免其行至該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越紅燈之違規罰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無足憑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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