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荷馨有限公司。嗣因債務人荷馨有限公司經銷聲請人公司生產食品,並由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l000萬元抵押權與聲請人,約定係供貨款擔保之用,債務人與聲請人交易往來積欠貨款二筆(1)出貨至96年4月30日止應給付貨款為新台幣6,199,144元,依雙方交易合約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惟該公司未於96年2、3、4月底付清交易貨款。
(2)另依該荷馨公司於95年12月21日傳真指示聲請人備貨並承諾於96年2月17月日全部提貨完畢,此一應提貨未提貨食品貨款1,074,631元,應於96年4月底前付清,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貨款共7,273,77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催收貨款明細信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97年10月1日具狀陳報:本件聲請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爾公司)主張相對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本件聲請人伊莎貝爾公司,以擔保債務人荷馨有限公司(下稱荷馨公司)對聲請人之貨款債務,固非無據,惟查經結算後,荷馨公司實際應付款項為2,000,417元整,荷馨公司亦早已通知伊莎貝爾公司願予清償之旨,惟伊莎貝爾公司拒絕受領,竟率爾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請依法駁回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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