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H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騎乘CSP-312號重型機車,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之忠孝東路六段39號處時(東向西),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超速違規,而於97年6月2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AH0000000號違規單之取締照片內有三部機車,如何判斷係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且依新聞報載,固定測速照相機均無法通過檢測,請提出該測速照相機之合格證明,俾能使伊心服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6月
20日10時39分許,行經忠孝東路六段39號(東向西)之限速50公里路段,因違規超速行駛,經設置在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憑,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揭地點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質以報載固定測速照相機均無通過檢測,惟本件
採證儀器為TRAFFIPAX廠牌之雷達測速儀,前於95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6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B),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11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73135410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7月19日MO0000000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採證儀器於舉發本件違規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要無疑問。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內所載關於警察機關現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說明如下:「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等語明確,是本件採證相片為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攝得,非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其經經濟部標準局檢測合格之公正性及準確性,已如上所述,當無爭議。另異議人所爭執,該舉發違規相片內有3部機車,何能辨別確是伊違規,然參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雷達波比對範圍比對圖,可明顯觀得該舉發違規相片內測速照相機之裝設位置及其雷達波涵蓋範圍,該雷達測速照相機偵得違規車輛並拍攝照片時,僅異議人之車輛在雷達發射波偵測範圍內無誤,雖該舉發違規相片內,前後各有1台機車駛於同車道,亦不致產生誤判,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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