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者,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0日起至99年4月
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06,70
9元(然P.20之放款帳卡所示,被告未還餘額為206,703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其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5年2月起則改為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200,2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4,00
0元)。詎被告自94年4月11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8月12日止,尚有367,58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61,0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分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09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86元,及其中361,049元部分,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述息日起三個月以內者,每月加計違約金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依據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卡,被告積欠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206,703元外,其餘均核與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放款帳卡(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約定條款(本院卷第22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對帳單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7頁)等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為206,703元及信用卡帳款本金361,049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消費借貸款超過206,703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