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開源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子字第374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197,000元(本院87年度存字第392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87年度執全子字第2610號),嗣因假扣押標的業經本案執行拍定,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9月18日向相對人開源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固遭退回,而本件之相對人開源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為開源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聲請人亦同時對相對人兼開源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前住居所即「台灣省屏東縣○○鎮○○路○○○巷○號5樓之2」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惟查,相對人之住所已於97年3月6日遷移至「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聲請人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顯未對相對人乙○○之住所為送達,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住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尚難認有何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可言,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