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9日18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路口時,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乃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0.29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1萬5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違規當日伊在淡水工地喝了一點酒,之後因工地停車場門要上鎖,伊必須將機車移至1樓,伊在工地內移動車輛之過程中,工地外適有警察經過,警察遂命伊接受酒測,且不同意其實施第2次酒測,本件員警在私人場地實施酒測之作法,於法有違,原處分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甲○○確有於前揭97年5月29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進行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異議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酒測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巡邏至異議人所稱工地,看見異議人騎機車載另1人,在工地前方之空地上移動,要往道路方向行駛,且已騎到道路邊線,前車輪應已壓到道路邊線,伊便將異議人攔停,當時異議人身上都是酒味,伊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因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便開單舉發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證人證詞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訊之異議人,亦坦承當時伊要將機車從地下室騎到工地一樓停放,因管理員說不能停,要停在外面,所以伊要將車騎到工地對面停放,從地下室坡道上來後,前面就是馬路,工地外面是空地,該空地可供人車通行,空地跟馬路很近,員警剛好騎過去,伊被警察查獲當時,正在騎車,因有喝酒,臉紅紅的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點,確有酒後騎駛機車並行駛在工地外可供人車通行之地點無訛,異議人辯稱係在工地內騎駛機車云云,並非可採。
㈢、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旨在確保駕駛人及用路人之安全,是異議人於酒後騎駛機車於可供人車通行之地點,對於自身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既已構成危害,自屬前開法律所應處罰之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既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僅憑空指摘員警並未令其實施第2次酒測,未指明該次酒測有何瑕疵不可採之處,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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