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2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3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1日起至125年13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嗣全部抵押物於95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而債務人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3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23,3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97年10月3日具狀陳報:本件拍賣建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所有,本案聲請人聲請之信用卡債務、通信貸款之債務人為乙○○與相對人無關。本件建物設定貸款部分每月如期繳付從未有無繳款紀錄,有附卷之房屋貸款繳款證明影本可稽,請求終止對建物拍賣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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