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01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8日,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門口,將其在該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達到其向他人恐嚇財物之目的。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
5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甲○○,向甲○○恫稱:甲○○所遺失之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該車輛則須交款贖車云云,致甲○○心生畏懼,而於96年5月25日,依其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將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遲未接獲電話通知取回車輛,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逾24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恐嚇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其因貪圖出售帳戶所得之不正利益,而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預見,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後取得贓款,然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並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求為本案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本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然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意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機謀利,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鉅,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等所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乙○○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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