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328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7日某時,將其開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未繳,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更改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所有新臺幣(下同)26422元轉帳匯入前開帳戶中。㈡又於97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網路書局購書扣款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約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所有29989元轉帳匯入前開帳戶中。嗣甲○○、丙○○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認罪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領取聲明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丙○○所有上開金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當庭獲得被害人甲○○、丙○○原諒,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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