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確定,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蘆州市○○路○○○巷○號十樓租屋處,多次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女友 蔡月瑛 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月瑛證述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轉讓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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