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I00000000號裁決(舉發單字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認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KV-六六六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有未帶駕照之違規情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然異議人並不曾駕駛該車至鹿港鎮,亦不認識車主,舉發單上且非異議人簽名,本件顯係他人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為,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
二、經查,KV-六六六九號自小客車係車主 吳冠毅 借予其姊 吳良惠 使用,吳良惠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委請其受僱人即自稱為「 吳文發 」之男子駕駛該車前去彰化縣鹿港鎮購物等情,業據吳冠毅、吳良惠於警訊陳明,由是可見本件之違規者實係該自稱「吳文發」之男子,再經吳良惠於警局當場指認口卡結果,確認該男子之真實身分為「 吳德友 」,據此,堪認本件顯係「吳德友」冒用異議人之原名受檢,即與異議人無涉,自難謂之有該違規情事。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員警之片面舉發即認依異議人違規而對之裁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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