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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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九十一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竟猶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八時止,先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一之一號二樓房間,及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街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一之一號為警查獲,(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街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卷可稽;(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一之一號為警查獲,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0號卷可稽;(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街為警查獲,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均影本各一紙,均附於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星警刑字第0九一0000四五五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0時0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八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並送強制戒治,竟猶不思悔悟,一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