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七字第一五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亦已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四九號假扣押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四八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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