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代表人 葉斯隆 代理人 徐双慶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D九B0一八八八五號裁決(舉發單字號:桃警局交字第D九B0一八八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聲明異議,必以在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始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違規事件之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憑,參酌本件之代理人徐双慶亦曾以汽車駕駛人之身分就此違規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0九號「聲明異議」乙案全卷核閱確認無訛,據此,可徵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受處分人即已收受裁決書,然查,受處分人係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方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加蓋收文戳章之聲明狀一份存卷足按,顯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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