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簽發,交予房東即第三人 劉邦興 用以支付房租,但房東劉邦興在取得系爭票據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遭搶而遺失,故房東要求伊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伊乃向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七三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係聲請人簽發交付予劉邦興者,且系爭支票係在劉邦興持有中因遭搶而遺失,聲請人係受劉邦興之託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則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劉邦興,聲請人是系爭票據發票人,並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帳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萬通商業銀行│90.4.25│011─031─│三萬元│AD0000000│││││中壢分行││000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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