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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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因失竊為而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在公園向認識之 陳文明 借用機車,借用時陳文明雖有說該車為竊得之贓車,但陳文明有拿原車之行駕照給伊看,伊對該車為贓車存疑,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確知該車為贓車云云。
二、經查:㈠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 蔡慧玲 所有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段○○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慧玲證述在卷,並有警製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㈡被告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供承為小胖,或供稱為陳文明)收受該機車時,已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參以被告自承與「陳文明」僅係數面之緣之朋友,交情不深,雙方均不知對方之住處,又該車於交付時已無車牌等情,苟該車非屬贓物,「陳文明」豈有輕易將價值不菲之機車隨意交付認識未久之被告,復未約定取還之地點及時間,足徵被告於收受該機車時,「陳文明」已告知或被告已明知該機車係屬贓物至明,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為贓物或不確定為贓物云云,要屬事後委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供犯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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