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廣興市場八十三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交岔路口,猶貿然穿越該路口,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右側自小貨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右足外側左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