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0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卷查:本件被告甲○○係以『一字』型起子磨成之鑰匙為犯罪工具,下手竊取他人之客車,或置於客車內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案卷第九頁正、背面及三十九頁正面),而本件扣案之物亦僅有『螺絲起子製萬能鑰匙』一支(見同上案卷第一頁背面及第三十六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乃原審不查,竟誤認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及萬能鑰匙一把,並分別諭知沒收。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如係適用法令違誤,致影響於判決,足認應為其他之判決者,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連續竊取他人之小客車或車內財物等情,因而論處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並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鑰匙一把均沒收」。惟被告於警訊供稱:「(查獲之小客車)均是我持一字型起子撬開(小客車)後竊得……」、「(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那是我自己看電視學來的,自己再用砂輪機磨成踞齒狀,方便開啟……」等語;偵查中復稱:「……我用一字起子磨成的鑰匙竊車,我都帶在身上。」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第三十九頁)。再依卷存之扣押物品清單,僅有「螺絲起子製萬能鑰匙」一支扣案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故被告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磨製成萬能鑰匙,供作行竊使用;而該螺絲起子既已磨製成萬能鑰匙,則別無於萬能鑰匙外,尚有一支螺絲起子存在。乃原判決疏未細查,遽認被告分別攜帶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連續行竊,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該違背法令宣告「沒收螺絲起子一支」之判決撤銷;此項撤銷判決,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及於被告,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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