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損壞告訴人 祈廣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周圍,使該車拷漆脫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告訴人當庭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六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