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吳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大園分行借到新台幣(
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到期),與原告訂立借據,另邀被告乙○○、吳甲○○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繳納乙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依借據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詎料被告丙○○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計欠貸款本金壹佰零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
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文件影本二份、傳票影本二份、被告三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文件影本二份、傳票影本二份、被告三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三人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