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行動電話手機一具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街上某處,拾獲甲○○於不詳時、地所遺失之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SIM卡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旋自該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三十四秒起迄至同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該SIM卡植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連續多次撥打其所有之該支手機向「和信電訊公司」傳送代表前述門號之訊號,要求「和信電訊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藉與其親友通信連絡,計先後共撥打六百五十八通電話,獲取免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和信電訊公司」之帳單後始知SIM卡遺失,經報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遺失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金喜 於警訊供證述無訛,此外,並有和信電訊公司通話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侵占遺失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又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於撥打行動電話時,須手機藉無線電波所傳送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通話,據此,自堪認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屬「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而為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電信設備。被告利用手機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和信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此一電信設備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打電話之期間、撥通次數、取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證。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如附卷匯款單),僅偶因貪圖小利而犯罪,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持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電信器材即手機一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確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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