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行政院交通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親赴桃園監理站擬將汽車駕駛執照送請吊扣遭拒,理由是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逾期,異議人立即依規定擬辦理換照,竟又遭以除非異議人繳清所有違規罰單而拒絕,惟監理站所列出之違規罰單清單其中三項屬機車違規案件,應不屬本件汽車欲換照之範疇,另其中一項,異議人已向本院提出異議,爰對本件裁決書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主管機關依前開條例第八條(即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之交通法規)所為之「處罰」,本件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書所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而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執行程序」有所爭執,惟此依前述規定並非本院所應處理之對象,異議人未循行政救濟途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已有誤會。
三、再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郵局掛號寄送異議人,而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茲異議人乃遲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始行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該監理站之收文章為憑,是異議人亦顯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