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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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五九六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因工程款返還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之身體及衣領後將其推倒在地,並於甲○○意欲還擊時,接續將之壓制在地上,致甲○○受有左耳廓撕裂傷、瘀傷、擦傷、脖子瘀傷及左上臂瘀傷等多處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右揭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桃園簡易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該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