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壹拾萬元(面額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五F四0四五B號,息票:四至七期),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三五0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壹拾萬元(面額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五F四0四五B號,息票:四至七期)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故聲請准予同額之現金變換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四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