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 彭松昱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乙○○、彭松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丙○○、乙○○、彭松昱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一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新通告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調整。被告如逾期清償,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八日繳息截止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丙○○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告乙○○、彭松昱(原名:彭清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伍拾萬元,借款期限五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一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調整。被告如逾期清償,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繳息截止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乙○○、彭松昱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及郵匯局一年期儲金利率表各一紙、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及郵匯局一年期儲金利率表各一紙、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三人至遲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已收受記載上開事證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被告等均未於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被告丙○○、乙○○、彭松昱連帶給付原告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