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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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九六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及一年二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所處三月、一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罪刑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二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各罪經合併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園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永豐路口臨檢時,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六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合計六張。
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報告各一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六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五年內,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經釋放,及前案與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