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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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七四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瞬穎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七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0一五三0一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據被告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親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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