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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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 陸佰 陸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約定被告乙○○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本金未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乙○○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可參,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及期間五十萬六九十三年六月二百分之十二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千六百六十一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十八元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