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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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柏宇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柏宇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有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前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詳如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於此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不同,法院應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逕予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有罪科刑,並諭知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從而為113年4月8日至117年4月7日(下稱前案);嗣因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10日,更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受刑人於上揭前案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上揭後案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上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