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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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46號
原告 吳敏華
被告 邱名慈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邱名慈、林子勝、童宇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114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3時54分辯論終結(見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10日17時41分始對被告邱名慈、林子勝、童宇辰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邱名慈、林子勝、童宇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