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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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張榮成(詳細年籍地址詳卷)
被告 龔亭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龔亭因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經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由陪同應訊之辯護人即具保人張榮成為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指定期日後,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員警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