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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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恭銘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恭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及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5月18日,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似,時間接近;②並考量其犯罪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③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所表示之意見(不予詳列,本院卷59-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件編號1判決所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他罪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未經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