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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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3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4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森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謂:「因判太重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以上揭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為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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