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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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請人郭00
非訟代理人陳 昱帆 律師
吳光禾 律師
相對人蘇00
關係人郭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00(女,民國二十四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00(男,民國六十三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00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因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姊、相對人之女郭00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法院指定臺中市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00醫療社團法人00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相對人之陳述。
㈣關係人郭00之陳述及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11月00日高市00福字第114********號函。
㈥00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認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乃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衡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現居於高雄市,其他子女即關係人郭00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無其他適當之家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