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3號

抗告人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文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4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7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同月7日親領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87頁)。抗告人明知其未繳裁判費,惟迄至114年7月18日仍逾期不依該補費裁定為補正,原法院於同日(7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潘進柳

               法 官楊惠如

               法 官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蔡宜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