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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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3號
抗告人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文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4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7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同月7日親領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87頁)。抗告人明知其未繳裁判費,惟迄至114年7月18日仍逾期不依該補費裁定為補正,原法院於同日(7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潘進柳
法 官楊惠如
法 官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