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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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新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新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上引號前補充:「又接續同上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透過臉書Messenger發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和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則訊息,日期固然不同,但對象是同一告訴人,且傳送訊息之方式相同,復是針對其向告訴人借款之糾紛而來,足見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竟以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則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涉犯持有槍彈、妨害自由等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1280號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患有口腔癌,依靠政府補助生活,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業經和解,目前需分期償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被告這樣恐嚇很恐怖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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