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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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聰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與 吳鴻麟 因租屋處停車位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吳鴻麟,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鴻麟、在場證人 王奕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以恐嚇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為倉庫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8千元,尚有私人負債3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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