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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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書狀未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該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